最高法就《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等公開征求意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關于涉網絡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征求意見稿)》、《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發布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該通知請社會各界人士于2020年7月27日前,通過信件(包括中國郵政EMS)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見。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權利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不能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僅能明確部分的,可以判決駁回有關不能明確部分的訴訟請求。
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請求變更、增加其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權利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在一審中未明確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對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被訴侵權人請求在權利人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后,再進行證據交換、質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條 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且不容易獲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開或者通過媒體、展會、網絡等方式公開的信息,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三條 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市場價值,能帶來競爭優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第四條 與科學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式、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技術信息。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營銷、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數據、客戶信息等,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
第五條 對特定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交易習慣、交易內容、特定需求等信息進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戶信息,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
當事人僅依據與特定客戶之間的合同、發票、單據、憑證等或者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應當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重要程度等相適應。
商業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應當采取相應保密措施。
對于相應保密措施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商業秘密載體的性質;
(二)權利人保密的意愿;
(三)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
(四)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匹配程度;
(五)他人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取商業秘密的難易程度。
第七條 權利人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
(二)通過章程、規章制度、培訓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供應商、客戶、訪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封存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刪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條 權利人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且被訴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的可能性較大的,被訴侵權人對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被訴侵權人主張其通過研發、受讓、許可、反向工程、承繼等方式獲得被訴侵權信息的,應當舉證證明。
第九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的員工、前員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保密義務,包括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承擔的保密義務。
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和目的、交易習慣、締約過程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獲取的信息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被訴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明顯違反公認的商業規則,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經權利人合法授權獲取商業秘密后,在保管、使用商業秘密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該商業秘密被他人獲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披露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認定員工、前員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的,可以考慮與其有關的下列因素:
(一)職務、職責、權限;
(二)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
(三)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
(四)是否能夠或者曾經訪問、接觸、獲取、控制、保管、存儲、復制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被訴侵權信息與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且對商業秘密的使用沒有實質性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
人民法院認定是否實質上相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
(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該區別點;
(三)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將商業秘密直接或者經修改后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使用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侵犯商業秘密,權利人主張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確定侵權人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員工、前員工違反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侵犯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選擇依法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訴侵權行為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審理為由,請求中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或者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訴侵權人未侵犯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條 對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證據,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核。
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保存的與被訴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應當準許,但可能影響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條 被訴侵權人為維護公共利益、制止犯罪行為,向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等披露相關商業秘密,權利人主張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試圖或者已經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權利人提供擔保后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所稱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權利人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應當在申請時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舉證證明對商業秘密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條 被訴侵權人證明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訴侵權人的請求裁定解除行為保全措施。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裁定解除行為保全措施不足以消除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不正當競爭優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請求判決侵權人返還或者銷毀商業秘密載體,清除其控制的商業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技術信息系權利人技術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應當根據被侵犯的技術信息在整個技術方案的比例、作用或者該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整個成品利潤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商業秘密系經營信息的,應當根據該經營信息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所獲利潤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侵權賠償數額。
權利人請求參照商業秘密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許可的性質、內容、實際履行情況、侵權人的過錯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五條 權利人依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造成的損失或者違法所得,在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中請求確定其因同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受到損害的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對于涉及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證據交換、質證、庭審等訴訟活動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當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在訴訟活動之外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第一審民事案件,由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訴侵權人以電子入侵等信息網絡手段侵犯商業秘密的,由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終端或者服務器所在地,保存商業秘密的終端或者服務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服務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由權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的歸屬和內容、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作出認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侵權行為在法律修改之前發生、持續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適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解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