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標題】寧波志清實業有限公司訴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等網站服務合同糾紛案 | |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 【案件字號】(2007)甬民四初字第139號 |
【審理日期】2007.11.06 | 【調解日期】 |
【案件分類】網絡服務合同糾紛 |
【全文】
寧波志清實業有限公司訴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等網站服務合同糾紛案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甬民四初字第139號
原告寧波志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志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呂甲木,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 負責人陳丹,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志鋒。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孫蓉。 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品海,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北京中企網動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景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網動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葉志浩。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志鋒,系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職工。 原告寧波志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清公司)為與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動力公司)、北京中企網動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網數碼公司)網站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志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甲木,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鋒、孫蓉,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葉志浩、王志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志清公司訴稱:2006年10月12日,原告經與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業務員協商,約定由三被告為原告建設一個名為亞洲閥業網、中國閥業網的中英文雙語版網站,原告支付服務費43萬元。同時,三被告承諾贈送網易、SOHU、TOM網站的推廣一年,并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一個,期限為三年。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支付服務費43萬元。2006年10月24日,因三被告未按約定及時為原告注冊www.myvalves.com域名,致該域名被他人搶注。三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變更合同的情形下,擅自為原告注冊了www.myvalves.net的域名,并在該域名下為原告制作網站。因三被告網站制作的進度大大超出了其承諾的45個工作日的期限,內容存在多處不完善的地方,且英文版的超鏈接在原告2007年4月17日發函催告后才完成,原告遂于2007年4月17日、同年4月27日兩次發函給三被告,要求其于五日內按約定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但三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于2007年5月5日,發解除合同通知書給三被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原告認為,域名系網站在網絡中的識別性標記,三被告未能提供約定的域名,致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且三被告遲延履行的行為屬根本性違約,故請求解除與三被告簽訂的網站服務合同,要求三被告返還服務費43萬元,并賠償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 原告志清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06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簽訂的中企動力網站服務合同一份,擬證明雙方簽訂網站服務合同、三被告應提供的服務內容及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的事實; 2.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提供給原告的針對原告網站制作的宣傳資料一份,擬證明三被告承諾制作網站的周期為45個工作日及能為原告提供相關服務的事實; 3.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發給原告的告知函一份,擬證明三被告無法為原告注冊www.myvalves.com域名,未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注冊www.myvalves.net域名的事實; 4.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發給原告的網站開通通知一份,擬證明三被告在www.myvalves.net域名下制作網站的進度嚴重遲延; 5.進帳單(復印件)一份及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開具的發票五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支付服務費43萬元的事實; 6.2007年4月17日、同月27日原告發給三被告的催告函二份及相應的郵件詳情單七份,擬證明原告曾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 7.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及相應的郵件詳情單三份,擬證明原告于2007年5月5日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實; 8.(2007)寧證民字第249號公證書一份,擬證明至2007年4月16日三被告仍未完成英文版網站的制作; 9.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資料一份,擬證明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未曾與原告簽訂過網站服務合同,非該合同的當事人。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根據2006年10月12日簽訂的網站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系被告為原告制作網站,且43萬元均為網站的開發制作費。其他內容包括域名和網站推廣屬于被告額外贈送給原告的服務,系贈與行為。在合同簽訂后,被告積極進行了網站的建設,并多次提請原告進行驗收,但原告不予配合,致網站制作周期延長。被告未能成功注冊www.myvalves.com域名,系原告未提供域名注冊所需的資料。現被告已將完成的網站上傳交付給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事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企動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簽訂的中企動力網站服務合同一份,擬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主要內容系開發網站,免費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系贈送行為;同時被告需收到原告的全部資料后方可制作網站及根據背書條款原告對網站驗收不提供意見,視為默認同意; 2. www.myvalves.com域名注冊信息一份,擬證明該域名已于2006年10月24日被他人注冊的事實; 3. www.myvalves.net域名注冊信息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為原告注冊了該域名的事實; 4.網站驗收確認書一份(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在設計制作完成網站后,通知原告對網站予以確認的事實; 5.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發給原告的告知函一份,擬證明被告已告知原告www.myvalves.com域名已被他人注冊,并為其注冊了www.myvalves.net域名的事實; 6.網站開通通知書一份,擬證明被告已完成了網站的制作,但原告未提出修改意見的事實; 7.原告發送給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的催告函,擬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的事實; 8.原告發送給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因被告未贈送www.myvalves.com域名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實; 9.網站內容的光盤一張,擬證明被告已按合同約定為原告完成了網站的制作。 經審查,本院認證如下,1.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8、證據9六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六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予以確認。2.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存在異議,認為該證據非被告制作。本院認為,該宣傳資料未加蓋三被告公章,三被告亦不予確認,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宣傳資料與三被告存在關聯,故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3.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證據7,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所發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書中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結合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7、證據8,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內容一致,證明了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同年4月27日兩次發函給三被告,要求其按約定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后原告于2007年5月5日,發解除合同通知書給三被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間合同的事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證據7,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7、證據8,本院予以確認。4.對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的證明對象存在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相同,證明了雙方曾簽訂網站服務合同并約定相關事項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5.對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2、證據3,該二組證據系英文,亦未附中文譯本,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納。但原、被告在庭審中一致陳述www.myvalves.com已于2006年10月24日被他人注冊,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為原告注冊了www.myvalves.net域名,對原、被告陳述一致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6.對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4,原告對其真實性存在異議。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中企動力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系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單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認可,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確認。7.對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5、證據6,原告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兩組證據證明了原告存在違約行為的事實;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及中企動力公司對該兩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證實了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受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委托向原告志清公司發函及通知書,告知網站測試版已制作完成,且因無法注冊www.myvalves.com域名,而為原告注冊了www.myvalves.net域名的事實,對該兩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8.對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9,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確系被告制作網站的部分內容,但網站域名不符合約定。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中企動力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06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簽訂中企動力網站服務合同,約定由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為原告建設一個名為亞洲閥業網、中國閥業網的中英文雙語版行業網站,服務費用為43萬元。同時,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承諾贈送網易、SOHU、TOM網站的推廣一年,并免費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一個,期限為三年。同時該合同背書格式條款主要載明:客戶如實向服務方提供網站所需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片、照片等資料),并確保資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與真實性;服務方在收到客戶全部款項和服務所需全部資料并向客戶發出書面確認后開始工作,服務方根據合同約定進行設計,完成后提交客戶驗收,驗收合格后客戶或其授權代表應當簽署《網站服務設計認可書》,服務方收到后開始計算制作周期為客戶制作相應網站;除中文之外的其他語言版本須客戶提供翻譯電子稿件;服務方正常情況下在客戶簽署或視為默示同意簽署《網站服務設計認可書》之日起開始計算制作周期,客戶網站在30頁網頁內,服務方在12個工作日內完成測試版的制作并提交客戶驗收,客戶網站在50頁網頁內,服務方在18個工作日內完成測試版的制作并提交客戶驗收,若客戶網站超過50網頁,制作周期另行約定。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支付服務費43萬元,并于同年10月30日前提供了網站制作的資料。2006年10月24日,www.myvalves.com域名被他人注冊。2007年3月2日,被告為原告注冊了www.myvalves.net的域名,并于同年3月9日致函給原告,告知原告www.myvalves.com域名被他人注冊,被告為其注冊了www.myvalves.net域名。同年4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出發催告函,要求三被告于五個工作日內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完善網站中文內容,并于24小時內完成英文版超鏈接。4月18日,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向原告發送了網站開通通知,通知原告域名為www.myvalves.net中英文版網站已經正式開通。4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給三被告,仍堅持要求三被告于五個工作日內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并于24小時內完善網站中文內容、完成英文版超鏈接。但三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于2007年5月5日,發解除合同通知書給三被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還服務費43萬元。另查明,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制作的網站網頁為96頁。2007年5月29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除與三被告簽訂的網站服務合同,要求三被告返還服務費43萬元,并賠償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首先,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非本案適格的被告。適格的被告應當系訟爭法律關系的義務主體。本案中與原告簽訂中企動力網站服務合同的系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合同主體系該兩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志清公司與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簽訂的中企動力網站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是否履行所發生的爭議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志清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支付了全部服務費用43萬元,并于同年10月30日前提供了網站制作的資料,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雖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在收到網站資料后未發書面確認,雙方亦未簽署《網站服務設計認可書》及另行約定制作周期,但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仍應在合理期間內完成網站測試版的制作。根據現被告中企網數碼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在2007年3月9日委托中企動力公司寧波分公司向原告志清公司致函,告知其已完成了網站的制作,并且在2007年4月18日才完成了網站英文版的超鏈接。現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為原告制作的網站網頁頁數為96頁,參照雙方簽訂網站服務合同背書格式條款中關于網站網頁30頁內、50頁內制作周期的期限,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履約顯屬遲延。另,根據網站服務合同的約定,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應為原告免費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被告雖未另行收取服務費,但其在網站服務合同中的承諾對其具有約束力,仍有義務為原告提供約定的域名。域名作為網站在互聯網中的識別性標記,具有稀缺性及標識性的特點,且根據類別域名的適用范圍,COM適用于工、商、金融等企業,而NET適用于提供互聯網絡服務的機構,兩者在適用范圍上存在一定的差異,現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僅提供了www.myvalves.net域名,其履行行為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據法律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部分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減收相應報酬的違約責任。本院根據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的違約行為的情節酌定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應返還的報酬數額。再者,關于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簽訂網站服務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網站服務合同的目的系在約定域名下制作網站并提供互聯網服務,現被告中企動力公司、中企網數碼公司在原告催告后完成了網站的制作,并采取補救措施為原告申請了www.myvalves.net域名,已履行主要合同義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網動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寧波志清實業有限公司報酬18萬元; 二、駁回原告寧波志清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0元,由原告負擔4650元,被告中企動力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網動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80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帳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良 宏
代理審判員 任 小 明 代理審判員 杜 賢 屹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 申 田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條文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三百六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審 判 長 張 良 宏
代理審判員 任 小 明 代理審判員 杜 賢 屹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 申 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