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成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與夏科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上訴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2013)浙知終字第2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奉化市成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呂甲木,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科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葛紅斌,浙江維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奉化市成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亞公司)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案外人夏丁忠就涉案專利以張偉軍、夏科蘋為被告另案提起專利權權屬糾紛訴訟,而該案的審理結果直接影響到本案的實體審理,故本院根據成亞公司中止審理的申請于2013年6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訴訟。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對前述權屬爭議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夏丁忠的全部訴訟請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341號判決,維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恢復訴訟,并于同年3月11日、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成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呂甲木,被上訴人夏科蘋的委托代理人葛紅斌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本案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10月17日,夏科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組合式氣閥”的實用新型專利,2006年11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52001××××.1(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其權利要求1為:一種組合式氣閥,包括殼體,殼體內設有線圈,線圈繞在支架上,支架內部設有相配合的動芯以及靜芯,靜芯中空,并且與動芯之間通過彈簧連接,支架底端連接有充氣孔,其特征是所述的氣閥為2個及以上,每個氣閥的支架上還設有接頭與接座,接頭套接在相鄰氣閥上的接座內部;接頭、接座內部設有通孔,它們與支架內部連通形成三通。2011年5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顯示:該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10符合專利法有關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規定。該專利現仍在有效期內。
成亞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為江軍,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其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為:氣動元件生產技術研究和開發,氣動元件、按摩器材、太陽能熱水器配件、電子產品配件制造,加工。
成亞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的公司網頁“公司介紹”處顯示成亞公司的前身為奉化市溪口雙雄機械配件廠,以做電磁閥鐵芯為主。自2005年11月,研發出第一只按摩椅電磁閥至2012年3月,累計生產銷售CY040、SX040電磁閥已突破500萬只。“供應產品”處顯示產品單價約為100元,并顯示有廠家直供,可定做等字樣。
夏科蘋認為成亞公司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未經其許可擅自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侵害了其專利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遂于2012年8月9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成亞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即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電磁閥產品(即按摩氣閥);2.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及庫存侵權成品、半成品;3.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成亞公司答辯稱:1.其已經在答辯期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提交了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且已被受理,本案依法應中止訴訟;2.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系現有技術,寧波亞德客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德客公司)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生產、銷售與涉案專利具備相同技術方案的產品,且中國臺灣地區093203356號專利(以下簡稱臺灣專利)已披露了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其不構成侵權;3.即便構成侵權,因其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生產的被訴侵權產品數量極少,不應承擔過高的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夏科蘋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應夏科蘋申請,于2012年8月23日赴位于奉化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東江路7號的成亞公司進行證據保全,從該公司車間內發現正在裝配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約500只,該院依法查封其中的2只,并制作了證據保全筆錄以及拍攝了現場照片。
在原審庭審中,成亞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確定的保護范圍沒有異議。
原審法院另查明,夏科蘋為制止成亞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本案應否因成亞公司請求宣告涉案專利無效而中止訴訟。該院認為,夏科蘋舉證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中,未發現導致涉案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技術文獻,且該專利權檢索報告初步結論亦是全部權利要求1-10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依法不中止本案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成亞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該院認為,成亞公司據以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證據未能披露涉案專利的相應技術特征,證明力不足,故對其現有技術抗辯不予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該院認為,該院證據保全過程中從成亞公司車間內發現正在裝配生產被訴侵權產品,故認定成亞公司存在制造行為。成亞公司未經夏科蘋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對夏科蘋享有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至于賠償數額,夏科蘋要求以法定賠償方式判令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該院按照涉案專利權的類別、成亞公司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主要考慮到以下因素:涉案專利系實用新型專利;成亞公司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涉案專利產品售價較高;成亞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時間較短;夏科蘋為制止侵權支付了一定的合理開支。該院酌定賠償數額為20萬元(包括夏科蘋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2013年2月5日判決:一、成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夏科蘋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即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夏科蘋享有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二、成亞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包括夏科蘋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夏科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夏科蘋負擔967元,成亞公司負擔4833元。
宣判后,成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根據其申請向亞德客公司調取了電磁閥的圖紙,對該圖紙能否完整披露被訴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特征雙方當事人存有爭議,在該問題屬于技術領域的專門性問題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未將該圖紙是否披露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這一專門問題啟動鑒定程序,違背了法定程序。二、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臺灣專利和亞德客公司的現有技術,不應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三、原審法院將其提供的現有技術抗辯依據與涉案專利而不是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技術特征比對違反了現有技術抗辯的適用規則。四、即使其行為構成侵權,原審法院判決賠償20萬元數額過高。1.其在阿里巴巴網站的公司網頁中介紹其前身為奉化市溪口雙雄機械配件廠,截止2012年3月累計生產銷售CY040、SX040等電磁閥已突破500萬只的陳述,僅是為了宣傳需要而編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將該網頁上的公司介紹作為本案事實予以認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其公司成立時間不足一年,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多,且涉案專利權將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本身的創新性程度不高,其公司不應承擔過高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夏科蘋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夏科蘋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夏科蘋答辯稱:一、原審判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調取的亞德客公司的圖紙是否披露了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應以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識為準,不應交由專家鑒定,原審法院未就圖紙啟動鑒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二、成亞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1.成亞公司將臺灣專利作為對比文件,向專利復審委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專利復審委認為臺灣專利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是實質上不同的技術方案,由于成亞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相同,因此臺灣專利并沒有披露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2.亞德客公司的圖紙沒有披露被訴侵權產品的靜芯中空以及接頭、接座和支架內部連通形成三通的技術特征。三、原審法院現有技術抗辯的比對雖然不符合比對規則,但實際效果相同。四、原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適當。雖然成亞公司在網站上的宣傳有夸大不實之處,但其生產規模較大,且本案適用的是法定賠償,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與成亞公司的生產規模和侵權行為的情節相適應。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成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發票號碼分別為02172314和02466510的增值稅發票2張:開票日期分別為2004年7月3日和2005年7月25日,銷貨單位分別為亞德客公司和亞德客寧波分公司,購貨單位均為寧波奧森電子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寧波奧森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森公司),貨物名稱均為電磁閥,規格型號分別為JV040-4DC12V和JV040-3DC12V、JV040-4DC12V;
2.北侖區(開發區)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兩份認證結果通知書,記載證據1中的2張增值稅發票與稅額認證相符;
3.型號為JV040-3的電磁閥實物;
4.型號為JV040-3的電磁閥圖片一張,其上蓋有奧森公司的公章并附有JV040-3的電磁閥購買情況的說明文字;
5.申請奧森公司的工作人員方萬克出庭作證,證人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方萬克系奧森公司工程部經理,2003年至公司研發部即工程部工作,奧森公司從2003年開始使用亞德客公司生產的JV040-3和JV040-4型號的電磁閥,2005年7月公司采購了最后一批亞德客公司生產的JV040-3和JV040-4型號的電磁閥。
以上證據擬證明亞德客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公開銷售型號為JV040-3、JV040-4的電磁閥產品,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技術方案與上述產品的技術方案相同,故成亞公司的涉案行為不構成侵犯涉案專利權。
經質證,夏科蘋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1和證據3之間缺乏唯一指向性,不能證明證據3即為證據1發票上購買的實物,證據3的來源和購買時間均不明,對證據3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和關聯性亦有異議,奧森公司作出的電磁閥使用說明中提到的時間與原審法院調取的亞德客公司相關型號電磁閥圖紙上的制作時間不符。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方萬克所做的其職務的陳述是虛假的,且言辭前后不一致,不能證明證據3即為證據1中對應的實物。
經審查,本院認為,證據1和證據2可以互相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證據3雖然型號與證據1發票中的型號相符,但形成時間難以確認,無法確認其即為證據1中對應的產品,不予認定。證據4和證據5,雖然夏科蘋均提出了異議,但根據奧森公司和方萬克的陳述,結合證據1、2的內容,可以確認奧森公司曾于2005年7月25日購買亞德客寧波分公司銷售的型號為JV040-3電磁閥的事實,對于與該事實吻合的部分予以認定。另,對于原審法院前往亞德客公司調取的電磁閥產品圖紙,夏科蘋雖然對圖紙的形成時間有異議,但沒有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該圖紙上的產品型號可以與證據1發票中的型號相互印證,與本案訟爭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
夏科蘋針對成亞公司的舉證,申請曾在奧森公司任職的鄧平出庭作證,證人陳述的主要內容為:鄧平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在奧森公司擔任生產部車間主任,方萬克雖于2005年時任工藝員,但其于2002年至2007年間一直在精工車間而非工程部工作,不可能接觸到電磁閥,擬否定方萬克證詞的真實性。
經質證,成亞公司認為,鄧平隱瞞了部分事實,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鄧平所做的上述陳述中,關于方萬克2005年時任工藝員配合工程部工作的事實,與方萬克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因此其證言不能否定方萬克關于其工作任職陳述的真實性。
針對夏科蘋的上述舉證,成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奧森公司所作的說明,擬證明方萬克在2005年是該公司技術工程部的員工,其所作的證言是真實的。
經質證,夏科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述說明可以與方萬克關于職務的證言相互印證,予以認定。
成亞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了發票號碼為00452587的增值稅發票1張(開票日期為2005年2月21日,銷貨單位為亞德客寧波分公司,購貨單位為奧森公司,貨物名稱為電磁閥,規格型號為JV040-2DC12V和JV040-4DC12V)和型號為JV040-2的電磁閥實物,并再次向本院申請方萬克出庭作證,證人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上述實物系其從奧森公司生產的樣機上拆下來的。擬證明亞德客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公開銷售型號為JV040-2的電磁閥產品,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技術方案與上述產品的技術方案相同,成亞公司的涉案行為不構成侵犯涉案專利權。
經質證,夏科蘋對上述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發票和實物之間不能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經審查,本院認為,發票與實物的型號雖能對應,但發票的開票時間早于原審法院調取的亞德客公司繪制的相應型號圖紙的形成時間,且方萬克的證詞沒有說明上述實物的購買來源情況,故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定。
夏科蘋針對成亞公司的上述舉證,向本院提交了JV040-2電磁閥實物及奉化市盛強晨億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億公司)出具的上述實物系其根據臺州瑞康機電有限公司06年的訂單要求生產的說明、該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其前身奉化市晨億氣動器材廠的工商信息,擬證明JV040-2型號指向的產品不止一種,成亞公司提供的發票和實物之間不能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
經質證,成亞公司認為,提供上述實物及說明證據的晨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當事人夏科蘋的丈夫張偉軍,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上述證據不能采用,且上述實物來源不明,沒有發票等證據予以佐證,也沒有臺州瑞康機電有限公司的相應證明,對上述實物和說明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對晨億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其前身奉化市晨億氣動器材廠的工商信息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述實物的來源是晨億公司,實物與晨億公司的說明僅反映晨億公司生產的產品型號情況,不能證明亞德客公司生產的產品型號問題,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定。晨億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其前身奉化市晨億氣動器材廠的工商信息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定。
夏科蘋還向本院提交了專利復審委第20350號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書,擬證明成亞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經質證,成亞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效審查決定和現有技術抗辯的比對對象和判斷標準均不同。經審查,本院認為,無效審查決定中雖然比對對象是涉案專利,但由于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完全一致,因此該證據可以用來說明臺灣專利有無披露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的問題,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另查明,原審法院應成亞公司的申請,于2012年10月24日赴位于奉化市高新技術園區四明東路88號的亞德客公司進行調查取證,亞德客公司提供了五份電磁閥產品圖紙,分別為:1.圖號:JV025-302B-A01、名稱:JV025-3(DC24V)組合圖、制圖時間:2005.11.9;2.圖號:JV040-201B-A01、名稱:JV040-2電磁閥組合圖、制圖時間:2005.4.20;3.圖號:JV040-301B-A01、名稱:JV040-3電磁閥組合圖、制圖時間:2005.4.20;4.圖號:JV040-401B-A01、名稱:JV040-4電磁閥組合圖、制圖時間:2005.4.20;5.圖號:JV040-501B-A01、名稱:JV040-5電磁閥組合圖、制圖時間:2005.4.20。另,奧森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向亞德客寧波分公司購買了型號為JV040-3的電磁閥500只。
綜合成亞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和夏科蘋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成亞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二、如果成亞公司構成侵犯涉案專利權,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
成亞公司先行以臺灣專利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臺灣專利的公告日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可以作為現有技術和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將臺灣專利和被訴侵權產品相比,存在以下區別:被訴侵權產品支架為整體部件,線圈繞在支架上,動芯、靜芯設置在支架內部,支架設有接頭、接座和充氣孔;臺灣專利非整體部件,閥塊和閥座相分離,線圈繞在閥座內的銅管上,相當于動芯的桿件和相當于靜芯的磁吸孔所在的部件位于閥座內的銅管中,管接部設置在閥塊上,氣接部設置在閥蓋上,氣袋中的氣體從閥塊的容室底部排出。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決定了氣體只能從中空的靜芯中排出,而臺灣專利將閥塊與閥座分開設置,氣體主要通過閥塊容室下端排出,并非利用靜芯作為主要排氣通道。因此臺灣專利所公開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屬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術方案,成亞公司就此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成亞公司另以亞德客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相同產品為由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根據成亞公司提交的證據,號碼為02466510的發票經北侖區(開發區)國家稅務局認證,真實性可以確認,結合方萬克的證言以及奧森公司所作的說明,可以認定奧森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向亞德客寧波分公司購買了型號為JV040-3的電磁閥500只。原審法院調取的亞德客公司關于電磁閥產品的圖紙中,有名稱為“JV040-3電磁閥組合圖”、圖號為“JV040-301B-A01”、制圖時間為2005年4月20日的圖紙可以與上述發票中的產品型號相對應。夏科蘋雖對圖紙的制圖時間和型號與發票的對應關系存有異議,但沒有提出可以推翻制圖時間以及型號對應唯一性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上述圖紙可以與發票互相印證,相對具有客觀性。綜合考慮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亞德客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具備圖號為“JV040-301B-A01”圖紙所載技術特征的電磁閥,該型號為JV040-3電磁閥的技術方案已為公眾所知悉,上述圖紙所載產品的技術特征可以作為現有技術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經比對,夏科蘋認為,該圖紙沒有披露被訴侵權產品的“靜芯中空”、“接頭、接座與支架內部連通形成三通”的技術特征,對該圖紙披露的其他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一致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圖紙對“靜芯中空”、“接頭、接座與支架內部連通形成三通”的技術特征雖然沒有文字表述,但結合圖紙的結構特點和機械制圖的國家標準,可以看到:圖紙中序號為8的部件對應的即是靜芯部件,該部件的兩邊繪有剖面線代表有制作材料,中間留白代表沒有材料,上述的繪圖表示該部件的中間是空心的;圖紙中序號為18的部件對應的是接頭,其套接在接座上,接頭、接座以及支架的兩側都繪有剖面線,中間留白,如前所述這表示接頭、接座和支架的中間都是空心的,接座與支架相交的地方畫有相貫線,代表兩者是貫通的,因此從圖上可知接座與支架貫通、接座與接頭貫通,三者之間可以形成連通。據上,該圖紙披露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所有技術特征均相同,應當認定成亞公司生產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成亞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關于成亞公司提出的原審法院未啟動鑒定程序屬程序違法及其適用現有技術比對原則錯誤的問題。本院認為,鑒定的目的系為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如果憑借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該事實,法院可以不支持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因此原審法院未啟動鑒定程序并無不當。而對于成亞公司對原審判決有關現有技術抗辯審查提出的異議,本院在前文已作出具體評述,在此不再贅述。
關于爭議焦點二
由于成亞公司使用的是現有技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因此成亞公司無需承擔侵權責任,故本院對本爭議焦點無需再行評述。
綜上,本院認為,夏科蘋的涉案專利權被授予后,在其有效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其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但成亞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本院對其不侵權主張予以支持。因成亞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致本案事實出現變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駁回夏科蘋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均由夏科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燕如
代理審判員 李 臻
代理審判員 陳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曉靈